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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反垄断局发布对宜兴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作者: 来源: 2021-11-23 14:08:03 阅读 我要评论 直达商品

(2)定性分析

根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认定不公平高价行为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一)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其他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销售或者购买同种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由于相关市场不存在其他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服务经营者,为准确判断当事人在燃气管道安装工程上的收费是否构成不公平高价,本局认为可通过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造价评估方法获得相似市场条件下可比较商品价格。在调查过程中,本局和当事人共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当事人非居民用户燃气管道安装费进行抽样评估,在充分考虑当事人提出的各类成本因素并保证相关市场工程领域合理利润空间的基础上,第三方评估机构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有关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等规则,得出的抽样工程造价评估金额为9,985,638元。当事人的合同金额为11,131,614元,超出造价评估金额1,145,976元。根据当事人的审计报告,2016-2018年当事人管道安装工程成本利润率分别为(略),参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等相关部委燃气工程成本利润率原则上不得超过10%的指导标准,当事人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利润明显偏高。当事人作为当地非居民用户燃气管道设施安装工程的唯一经营者,没有其他经营者与之竞争,相关市场不存在有效的竞争约束,用户只能被迫接受当事人提出的不公平价格。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及《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非居民用户燃气管道安装费的定价应当认定为不公平高价。当事人以不公平方式获取不当得利,减损了非居民用户的福利,损害了用户切身利益,该行为是对其市场势力的滥用,降低资源配置的效率水平和消费者的效用水平,对于提高社会整体经济效率起到了消极作用。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向居民用户收取高额采暖增容费、在非居民用户燃气管道安装工程上收取不公平高价的行为,提高消费者边际支出,降低消费者剩余,同时使当事人在管道天然气供应及管道设施安装服务市场的盈利能力及市场势力得到增强,影响市场中资源的有效配置,具有反竞争效果。该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之规定,构成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不公平高价行为。

(二)无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

1、主要事实

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并设定追溯优惠、照付不议条款等惩罚性措施,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当事人在推行高污染燃料锅炉或者燃煤工业窑炉整治中,按照宜兴市政府要求,给予用户一定幅度的优惠。当事人与部分非居民用户签订的《天然气供用合同》中约定“用方在享受宜兴市高污染燃料锅炉大气污染整治优惠气价的有效期内,如未经供方同意擅自改用第三方的气源或燃料,则供方有权追溯用方已享受的优惠气价,即用方在合同期内的所有气价均按优惠前的价格执行。如用方想从其它燃料再改用天然气,也不再享受该气价的优惠。”或“用方在享受宜兴市燃煤工业窑炉整治优惠气价的有效期内,如未经供方同意擅自改用第三方的气源或燃料,则供方有权追溯用方已享受的优惠气价,即用方在合同期内的所有气价均按优惠前的价格执行。如用方想从其它燃料再改用天然气,也不再享受该气价的优惠。”当事人按照约定对用户燃气工程及气价给予优惠,同时将优惠气价作为谈判条件,以合同形式明确当事人为用户唯一气源或燃料的供应商。经查,上述条款存在于当事人2015至2018年与用户所签合同中,根据当事人统计共涉及非居民用户296户。此外,在当事人与部分非居民用户签订的《天然气供用合同》中约定“用方承诺在合同有效期内,供方为用方的唯一气源供应商,用方不得擅自改用第三方的气源或燃料”,经查上述条款出现在2015年至2018年所签合同中,根据当事人统计共涉及非居民用户408户。为保证上述条款的落实,当事人在与部分用户签订的《天然气供用合同》中还约定“如用方在合同有效期内,擅自改用第三方的气源或燃料,用方仍需按照付不议(即在市场变化情况下,付费不得变更,用户用气未达到此量,仍须按此量付款)条款约定的气量支付照付不议金额……”,从而约束和限制用户改用第三方气源或燃料。当事人在执法机构调查过程中意识到存在的问题,主动组织对《天然气供用合同》中上述条款内容进行了修改。

2、定性分析

当事人以合同形式明确其为用户唯一气源或燃料的供应商,并设定追溯优惠或照付不议条款,极大地增加了签约用户的违约责任,从而防止用户向其他潜在的供应商转移。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实际上对用户设定了数量强制义务,由于当事人的行为,即使市场上存在当事人的竞争者可以向用户供应商品,但用户选择与其合作将被追溯已享受的优惠,或者需要按照照付不议条款约定的气量支付气费款,不具有经济合理性,因此其限定交易效果十分明显。当事人设定的追溯优惠和照付不议条款是当事人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对用户变相实施的经济惩罚,当事人的行为改变了用户潜在的消费意愿,限制了用户自主选择权,实际上形成对下游用户及其需求的锁定,提高了用户对当事人的依赖性,进一步巩固了当事人在管道天然气供应及管道设施安装服务市场的支配地位,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竞争机制,不利于其服务质量、管理水平的创新和提高,导致社会福利水平下降。

3、当事人实施上述行为无正当理由

针对上述行为,当事人提出了为防止“煤改气”后部分客户再返用煤、油等非清洁能源而制定相应约束条款以及合同版本套用错误等申辩理由。本机关认为,上述理由不具有正当性。理由如下:一是虽然宜兴市政府要求当事人给予用户优惠,但是并没有要求当事人以违反法律、侵害用户合法权益的形式在使用气源或燃料上对用户进行约束,因此当事人以此来申辩其排他性协议的正当性并无依据。二是调查显示,当事人与部分客户签订含有上述条款的《天然气供用合同》,签订时间和合同有效期均超出宜兴市政府两项整治活动的有效期。宜政办发〔2015〕20号文件明确自2015年至2016年6月30日开展高污染燃料锅炉大气污染整治行动,2017年11月宜政发〔2017〕158号文件规定对全市范围内49座燃煤工业窑炉在三年内完成清洁能源替代或淘汰关停。如当事人与无锡市祖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天然气供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5月26日,合同有效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签订时间不在宜兴市政府两项整治活动中任何一项的有效期内,并且上述排他性条款在合同期内一直有效。合同中含有上述排他条款的用户中有169家为不属于两项整治活动中任何一项的普通用户,所签合同也含有上述条款,如:宜兴市晶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三是合同版本套用错误是由当事人自身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相应的后果理应由当事人承担,不能作为实施违法行为的理由。综上,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无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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