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50年保护期被指太长 易形成垄断不利创新

作者:IT新闻网 来源:IT新闻网 2011-12-30 01:15:27 阅读 我要评论 直达商品

董正伟认为,著作权保护期限统一规定保护期限50年,对一般的文学艺术作品、影视视听作品50年保护期没有问题。但是对于计算机程序来说,这个期限太长。容易导致计算机程序软件形成垄断、妨碍信息技术创新。

北京律师董正伟近日致信新闻出版总署,就正在向公众征求意见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提出,对于计算机程序来说50年的著作权保护期太长,容易导致计算机程序软件形成垄断、妨碍信息技术创新。

董正伟认为,该草案关于著作权保护期限,统一规定保护期限为50年,这显然不妥。一般的文学艺术作品、影视视听作品50年保护期没有问题。但是对于计算机程序来说,这个期限太长。计算机软件程序每2至3年就一次升级,更新如此迅速,保护期太长就等于扼杀创新和信息技术进步。

董正伟提出,保护版权不能破坏法制统一,不能违反反垄断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而遗憾的是,在草案中这样的例子不少。

比如,草案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制定授权收费标准版权管理机构公告,就可以确定版权作品使用费标准。这一规定就属典型的行业协会价格垄断协议和行政垄断行为。实践中,音著协、影著协、文著协等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统一规定著作权使用收费标准的做法显然是一个行业协会价格垄断协议,这不利于市场竞争、损害其他行业竞争和消费者权益。

同时,草案允许版权所有人采取技术保护措施。董正伟认为,这种没有原则的放任版权人保护措施,简直就是承认微软(微博)黑屏合法化,等于让计算机软件程序所有人可不择手段地私自非法入侵用户计算机系统,这违反侵权责任法。保护版权不能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危害无穷。

草案还规定,版权人可以订立专有许可合同对抗第三人。董正伟认为这个专有许可合同很容易形成价格垄断,妨害技术进步和创新,损害消费者权益和公共利益。

董正伟建议,计算机软件程序版权保护期可考虑为自首次发表后25年。同时,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或转让合同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著作权人与使用人订立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妨碍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应当接受反垄断执法审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使用收费标准应当与使用对象协商确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公告实施授权使用费标准构成垄断的,应当接受反垄断执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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