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无限期:伤了谁的利益?

作者: 来源:未知 2012-03-20 11:27:47 阅读 我要评论 直达商品

花开两朵各表一枝。1998年,北海银河高科技产业股份公司(下称“银河产业”)以承担永星厂的全部债权、债务的方式对该厂进行了兼并,并将永星厂使用的前述贷款(本息合计489万元)作为长期负债处理。1998年9月25日,永星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4529.7万元,其中4500万元是以原国营永星厂的全部资产作为银河产业公司的出资。

自2004年起,中国电子就发函至永星公司和银河产业,要求确认其出资人地位或者返还贷款资金本息48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件属于出资纠纷,本案所涉款项并非国家无偿划拨,而是基于贷款引起,已由有关部门发文予以确认中国电子代行出资人职能,故判决银河产业返还上述出资款和利息。

但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实质系由行政调整、划转行为引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遂撤销一审判决。但此后,2009年12月22日的最高院民事裁定书叫停二审判决,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则于2010年11月11日再次下达裁定,撤销一审、二审两份民事判决、裁定;发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目前,重审程序的一审庭审已经结束,但是结果尚未公布。

崔静涛告诉本报记者,尽管一审、二审的裁判均被撤销,但是一审、二审合计68952元的案件受理费却均由中国电子承担了。

而除了上述中国黄金和中国电子案例,以及本报记者所获得的其他判决书案例,类似情形也时常见诸报端。

业界建言限制重审次数

根据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生效判决不服的可以提起再审申请,裁定再审的法院可进行再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若存在法定情形,再审法院可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也就意味着之前的诉讼程序被清零,又重新进入了最初的一审程序。而对重审结果不服的,当事人还可以继续上诉。这就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个“上诉—再审—重审—上诉—再审—重审”的诉讼怪圈,甚至在逻辑上这个怪圈是永无止境的。

诉讼怪圈的出现,带来的损害不容忽视。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鲁玲提到,一些案件经过一次又一次的无谓公文旅行,常常绕了一个大圈,从起点又回到起点,一方面耗费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让当事人支付了更多的诉讼成本,这与我国制定的发回重审制度的初衷显然相悖。

此外,吉首大学政法学院(现称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周利发指出,诉讼怪圈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更严重的是损害了司法审判活动的威信,动摇了大众对司法机构权威的信仰。

周利发称,这些案件经过数次裁判,还未结案,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但是,发回重审是导致“循环审判、多次审判”的制度上的主要诱因。尽管发回重审制度贯彻了司法活动中“有错必纠”的原则,对我国司法实践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因为发回重审追求绝对的程序正义,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带来的弊端也就不容忽视。

首先,规定发回重审的情形过宽过滥。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及程度下才能适用发回重审,在理论和实践中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其次,本可以查明事实作出裁判,却裁定发回重审;“发回重审”成为二审法院推卸审判监督职责的一种借口。

鲁玲说,现行的发回重审制度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当事人的权益,将司法机关的意愿强加给当事人,并不为诉讼当事人所理解和接受。发回重审制度也使得二审法官对上诉案件处理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当事人却几乎没有任何的选择参与权。其次,诉讼费收取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当事人的滥诉行为,但是对于发回重审案件,二审法院的处理方法一般是“已收取、不再退回”,这也不能为当事人所接受。

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彭丽娜指出,要遏制循环审判、多次裁判的诉讼怪圈就必须要对发回重审做次数上的限制。而鲁玲也支持这一建议,她称,从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公正和效益的角度来考虑,只有对其做次数限制,才能协调公正和效益这两诉讼价值的取向。

彭丽娜称,建立发回重审次数限制原则可以从明确发回重审的具体事由、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明确二审发回重审只能发回一次,即使发回重审后重审的判决还存在瑕疵,当事人对重审判决上诉以后,二审法院应当自己进行裁判,不得再发回重审进行规范。

鲁玲则指出,应当重新界定发回重审的标准,取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一标准和理由;放弃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不当”等任意性标准。将这些非法定事由随意引入到发回重审程序中,只能导致这一程序的秩序更加紊乱、威信更加降低。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判决是否恰当等问题完全负有监督职责,应当通过改判程序来纠正一审判决中的类似问题。

此外,鲁玲认为,在二审的再审程序中启动发回重审,将案件直接转入一审程序,由一审法院来纠正原一审程序的错误和二审程序的错误,这一做法欠妥。因为案件到了再审程序,已经费了很长时间,再发回重审反复运作,势必会更加拖长审判期间。建议取消再审中的发回重审程序。

另有对上述诉讼知情的人士提到,以上述两个案例来看,一个是债务纠纷,一个是出资纠纷,但是都已经打了六七年的官司,被告也都进行了资产转让和重组,如果对方有恶意转移资产的意图,即便官司最终赢了,可执行的资产恐怕也所剩无几,加上这些年耗费的时间和精力、诉讼费、律师费,其实原告还是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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