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10日,华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受让方与原告、被告签订《山东润海峨山风电场(49.5MW)工程风力发电机组供货合同有关设备购买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代为华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一切权利。
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烟台海阳市峨山风电场项目工程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2014年9月30日,原告、被告及华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烟台海阳市峨山风电场项目工程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
2018年7月15日,原告的峨山风电场11号风机发生故障,经检查发现是由齿轮箱内齿轮损坏造成机器卡死,无法正常运行。该故障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双方因陆续产生的风机故障,在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达不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产生系列纠纷。
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是:《峨山风电场项目工程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被告提供的风电机应达到全部风电机(33台)240小时满负荷无故障运行的技术要求”是否已经完成。双方认可未出具预验收合格书。但对未出具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
原告认为该约定未完成,其理由:被告提供给原告的33台机组未进行预验收合格,根据供货合同第80页附表4如果通过240小时预验收,双方必须签署预验收证书,这个程序是先有被告对所供风机进行240小时无故障连续运行,建设合格后由被告方出具预验收合格书再经原告盖章确认,这样就是240小时验收合格。
但是从签署PC总承包合同至今被告没有对所供电机进行完整的240小时测试,只有在2014年12月进行过测试,但并没有测试完成240小时,原因是被告对风机的故障代码进行屏蔽,原告发现后终止了这次测试,导致这次测试无效,按照合同约定下次测试应当在半年后测试,但自此后被告也从未进行240小时测试或要求测试。
测试应当是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动发起。2014年9月又签署的补充协议,就约定全部风机240小时无故障发电,但是被告一直未获得240小时测试,根据供货合同约定必须在240小时测试合格通过后,及预验收合格后才能进入质保期。240小时测试必须在并网后才能测试。因此33台机组没有进入240小时测试也没有进入质保期。原告提交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6民终4052号民事判决书,主张该判决书证实被告曾因不按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履行融资租赁利息义务而判定予以支付,同时该判决认定被告没有履行240小时测试及预验收合格。
被告认为该约定已完成,依据1、在2014年11月份已经全部进行了一次验收;2、风机的整个项目33台机组已经于2015年正式进入商转运营,并取得了电力业务许可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规范及能源局有关进入商转运营的管理办法均能证实原告已经签署了预验收的合格证明并提交给能源主管部门。所以双方的240小时验收已经完成,此次后的属于保修责任问题。
被告申请法院向山东电力建设质量监督中心及国家能源局山东监管办公室调取相关证据,后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到山东电力建设质量监督中心及国家能源局山东监管办公室调取240验收的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被告承担全部风机240小时无故障运行的义务已经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山东烟台海阳市峨山风电场项目工程PC总承包合同》、《山东润海海阳峨山风电场项目工程49.5MW风力发电机组供货合同》、《山东润海峨山风电场(49.5MW)工程风力发电机组供货合同有关设备购买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及《峨山风电场项目工程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
《峨山风电场项目工程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风电机应达到全部风电机(33台)240小时满负荷无故障运行的技术要求”,由于未出具双方认可的预验收合格书,应认定被告未完成该项义务。被告主张系原告设置障碍导致未完成该义务,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而要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支付融资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及对等原则承担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融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润海风电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融资利息共计18878830.65元;
二、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润海风电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98112.30元;
三、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润海风电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0元。
上述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42元(已减半),由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均认可涉案风机已经进入商业运营。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的风电场项目,为被上诉人安装、调试风电机组,并约定风电机应达到全部风电机240小时满负荷无故障运行的技术要求。上诉人虽然进行了施工,但并未满足合同约定的全部风电机240小时满负荷无故障运行的技术要求。上诉人以涉案风机已经进入商业运营为由推定已满足全部风电机240小时满负荷无故障运行的技术要求,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融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律师代理费的负担并无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缺乏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7民初95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7民初9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山东润海风电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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