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权司法解释应考虑互联网的复杂性

作者: 来源:未知 2012-04-28 16:00:10 阅读 我要评论 直达商品

互联网和著作权的关系成为最近一系列修法行为的关键要害。4月25日上午,国家版权局在京召开《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媒体互动会。稍早前,最高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对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及认定做出了详细规定:今后网站未经授权提供影视作品或文字作品,将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被发现存在侵权事实,必须在一至五个工作日内“采取必要措施”,否则将会被判承担民事责任或连带责任。

在网络传播领域,国际通行的基本原则是所谓“避风港原则”,即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的前提下,如果服务提供商被通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服务提供商不承担侵权责任。这个原则源自1998年美国的DMCA法案,在我国2006年发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也基本得以体现。

虽然这个原则并没有很大争议,但是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却还有许多漏洞。比如说,权利人的“通知”有多种形式。在互联网较难确认身份的技术环境下,如何保证权利人能准确“通知”到侵权服务商,又保证服务商不受“恶意通知”的侵扰,保障基本言论自由的权利,其中有很大的模糊空间。又比如,过去的《保护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处理的时间,也存在“反复上传”的操作可能性。这次的《征求意见稿》终于在这些细节上做出了规定,使得操作性大大加强了。

但是除了这些技术性问题以外,还有一些深层的影响,涉及到互联网有关法律的基本原则。比如这次《征求意见稿》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点对点技术等网络服务,但有证据证明其与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提供者,通过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实施提供行为,符合共同侵权行为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这些规定不仅有可能动摇“避风港原则”,甚至有可能动摇互联网的自由基础,是我们必须加以关注和讨论的。

互联网的本质是信息的自由传播和交流,它对人类经济、社会、文化已经产生巨大影响,无庸赘述。传统的文字、图片、声音、视频等多种媒体,都被转换成二进制代码,在互联网这一共同平台上传播,这是人类历史上从未有过的事情。

众所周知,信息与信息的经济性质有所不同。一个演员的影视作品,一个作家的小说,往往都要封闭起来进入市场交易。而他们平时又到处露面推广自己的作品,到处接受采访宣传自己的小说,这时他们所表达的信息却免费,甚至愿意主动花钱让更多人接触。所有权利人都希望互联网只传播介绍、宣传自己作品的信息,帮助自己赢利,却不要传递有价值的信息本身。可惜互联网是如此“平坦”,如此自由,不管什么信息,全都变成二进制代码,无所限制地传播着。实际上,互联网上信息爆炸,要区分审查不同性质的信息,耗费代价可能远远超出我们的预期。

直接传播未经授权提供影视作品或文字作品,构成侵权,这一点并没有太大争议。但是间接传播即“通过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实施提供行为,符合共同侵权行为要件的”行为,却是很难界定。而且随着互联网的技术发展,这种行为将越来越难以界定,以至于变得不可能。因此,目前《征求意见稿》必须注意一些关键判断的衡量标准,否则不仅会打击互联网,更有可能影响到基本的言论自由。同时立法也要关注互联网的技术发展趋势,为以后进一步修订作好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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