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频现刑事诉讼:法律边界待清?

作者: 来源:未知 2012-02-28 14:56:54 阅读 我要评论 直达商品

2009年,张作新以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批准逮捕。2010年7月6日,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犯挪用资金罪,起诉到泸水县人民法院。

根据2010年10月8日泸水县人民法院(2010)泸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作新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追缴人民币1092万元。判决后,张上诉至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9日该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而根据侦查机关在2009年3月31日的询问笔录,警察问傅卓江为何要控告张作新涉嫌经济犯罪时,傅卓江回答:“他把公司卖了,没有履行《意向书》的规定,没有把我转让给他的90%股份转让费汇过来,他的行为已经涉嫌经济犯罪。”

对于公安机关介入该案的原因,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也提到:“犯罪嫌疑人张作新在取得上述款项后,拒不履行与傅卓江、傅杰签订的《委托书》和《股份转让意向书》中的约定。”

“报案人与公安机关的上述说法也证明引发本案的原因是张作新没有履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本案显然是民事争议而非刑事案件。” 张作新的辩护律师北京法大律师事务所李维称,《意向书》只约定了90%股权转让的对价是350万元,并未约定支付时间。他还出示了《富宝公司债务清单》、陈昌奇声明书、张长生结账明细、周兴文证明等证据,证明张作新替富宝公司偿还债务数额已经超过已收取的公司转让款。

“张根本不存在挪用或者侵占公司资金的事实,也不存在故意逃避债务、恶意侵占公司资产的目的。连合同约定都未违反的行为不料却演化成了一起刑事犯罪案件。”李维说。

刑法学专家张明楷、陈兴良认为,张在本案中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富宝公司已经被整体转让给林华商号,张作新等人不再经营富宝公司,转让后的资金应当归于股东支配,本案不具备构成职务侵占罪主客观要件。

司法建言

纵观上述案例,无一不是双方因为经济纠纷产生矛盾,然后一方涉嫌寻找其他由头进行刑事立案,通过刑事犯罪的压力,达到谈判博弈、解决纠纷的目的。

事实上,早在1989年,公安部就注意到了此中危害,下发了《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1992年又下发了《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再次重申各地公安机关不得插手经济纠纷案件,更不得从中牟利。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法学研究所教授阮齐林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指出,这一现象屡禁不止,是因为产生根源还长期存在:首先,有些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行为法律界限不清,比如合同诈骗和合同纠纷、侵占犯罪和所有权纠纷界限模糊,公安机关依据种种利益考虑进行选择性执法。

曾经供职于大连市公安局法制处的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军称,在司法实践中,将合同纠纷认定为刑事诈骗、将所有权纠纷认定为刑事侵占,这是公安机关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时常采取的两种主要办案形式。

“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阮齐林认为,应从几个方面努力:首先,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降低成本、缩短时间,解决民事官司胜诉“执行难”的问题。

其次,加强国家法制建设,从提高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端正公正的办案态度着手,准确识别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区别,发现不属于经济犯罪的案件赶快撤案。做报案人的工作,走正常的民事诉讼途径,对于此类案件不予立案。

第三,长远来看,司法独立可以很好地遏制这种现象,即便在公安侦查阶段出现了插手经济纠纷现象,在检察院和法院阶段均有可能纠正。

张军建议,对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行为必须严厉惩戒,可以从立案权力互相牵制和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几个方面堵住公安插手经济纠纷行为产生的渠道,应清除为公安机关自身解决经费紧张问题而“为公”插手经济纠纷的单位违法违纪问题。

如果法院在审查中发现其行为只涉及民事纠纷或经济纠纷,不具备犯罪嫌疑时,可以认定被告公安机关的行为属越权行政行为,而非司法行为,则及时再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相应判决。

应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说明的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撤销案件,公安机关不予撤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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