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法细化“避风港原则” 网络侵权范围划定

作者:乐购科技 来源: 2012-04-24 09:56:02 阅读 我要评论 直达商品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提出,通过对热播影视作品、流行度较高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设置榜单、目录、索引并提供深层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构成应知侵权。

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军红认为,该征求意见稿是对现行的“避风港原则”的细化,加强了互联网企业的责任,会促使企业对业务模式做出调整。

设榜单并链接可认定侵权

本次征求意见稿共20条,规定法院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

其中,该征求意见稿重点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做出界定,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点对点技术等网络服务,但有证据证明其与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提供者,通过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实施提供行为,符合共同侵权行为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仅通过搜索引擎根据网络用户指令自动提供搜索结果链接的情况,人民法院一般不认定其应知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

不过,征求意见稿同时对应知侵权情形做出明确界定。对热播影视作品、流行度较高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设置榜单、目录、索引并提供深层链接服务的;通过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对链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进行推荐的;为主要从事侵权活动的第三方网站提供定向链接的;以上情形法院一般可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应知侵权。

热播影视一日内删除

此外,相关法律已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而本次征求意见稿则对采取必要措施的合理期限做出限定,规定除有正当理由外,擅自提供涉及热播影视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在收到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通知一个工作日内采取必要措施。

中国互联网协会信用评价中心法律顾问赵占领在接受南都记者采访时表示,本次征求意见稿是对2006年首次引入国内的“避风港原则”的细化。“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给出了避风港原则的基本框架,但近年来避风港原则受到资源分享类网站的滥用。”赵占领认为,征求意见稿对断开侵权链接的时限,反复上传的限制,特别是热播影视剧构成侵权的条件都进行了细化。

“过去,影视版权权利人维权成本非常高,司法程序需时半年以上,而且即使在对方不删除的情况下每集也只能获得2万-3万的索赔收益,但在此期间侵权网站仍能继续获得收益。而新的征求意见稿下权利人可以迅速要求删除或屏蔽。”他同时指出,征求意见稿加强了互联网企业的责任,将促使互联网企业进行业务模式的调整。“比如过去分享类视频网站进行原创、电影、电视分类的模式,以及用户反复上传侵权视频的行为都会有调整。”

看点

避风港原则

避风港条款最早来自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 M C A法案)。在中国,2006年发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引入相关内容。

其中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来源:南方都市报 南都网)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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