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日起施行新版《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媒体截稿 来源:搜狐IT 2011-03-19 09:21:14 阅读 我要评论 直达商品

    3月18日下午消息,文化部部长蔡武今日签发文化部第51号令,正式发布《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与之前相比,新版规定增加对网游企业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的要求,明确规定了将互联网文化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下放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并对部分违规情况加大处罚力度。新规定4月1日起施行,原规定同时废止。

 

  新发布的《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由原先的二十七条内容扩充至三十四条内容。全文2月11日已在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在查处违法经营活动时,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依照实施违法经营行为的企业注册地或者企业实际经营地进行管辖。上述信息无法确定的,“由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网站的信息服务许可地或者备案地进行管辖;没有许可或者备案的,由该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管辖;网站服务器设置在境外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进行管辖”。

 

  以下为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文化的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文化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

 

  (一)专门为互联网而生产的网络音乐娱乐、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表演、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等互联网文化产品;

 

  (二)将音乐娱乐、游戏、演出剧(节)目、表演、艺术品、动漫等文化产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传播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发行、播放等活动;

 

  (二)将文化产品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发送到计算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电视机、游戏机等用户端以及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供用户浏览、欣赏、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

 

  (三)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等活动。

 

  互联网文化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以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单位,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备案,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播有益于提高公众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六条 文化部负责制定互联网文化发展与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文化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审批,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七条 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确定的互联网文化活动范围;

 

  (三)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并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8名以上业务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的设备、工作场所以及相应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五)不低于100万元的注册资金,其中申请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不低于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

 

  审批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互联网文化单位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八条 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九条 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

和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

 

  (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业务发展报告;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对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续办。

 

  第十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备案报告书;

 

  (二)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

 

  (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批准后,应当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终止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企业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原审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注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同时通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原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注销备案,同时通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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