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统安与佛山市“南海永华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作者:Lgo100 来源:110网 2012-01-29 09:57:17 阅读 我要评论 直达商品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统安,男,汉族,1951年6月5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群岗小江村南大路1号。

 

  委托代理人伍彬,系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省贵,男,汉族,1979年6月25日出生,住广州市竹丝岗二马路63号403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永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松岗石泉村西坑。

 

  法定代表人黎志康。

 

  委托代理人王伟军,男,汉族,1963年8月13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北路434号后座802房。

 

 

  上诉人李统安、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永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木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三初字第7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4月4日,李统安、永华木业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书》(代表永华木业公司签字的是武中付),约定:现永华木业公司有约24亩厂房因建设需填土(按实测量数计);永华木业公司以每立方10元的价格发包给李统安;李统安须按质量按时完成永华木业公司的任务,时间须是在该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雨天除外);付款及验收方式为李统安在完成总工程的一半时由永华木业公司支付50000元工程款给李统安,其余在李统安完成总工程后三日内验收合格后的二十天内付清余款;任何一方违约须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后,李统安依约于同年4月5日进场进行施工,于5月27日完成了永华木业公司指定的填土范围。在填土过程中,永华木业公司向李统安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5月27日,双方对已完成的填土情况进行了勘查测量,其中永华木业公司方由武中付负责。2005年6月8日武中付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内容是:“2005年4月20日,我司与李统安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书》,现工程以(已)完工,双方测土石方数为32793方(含公路面、控制区增加所填的土石方。具体见附件),每立方10元,共计327930元。验收合格日期:2005年6月8日。最迟付款日期:不迟于2005年6月29日”。《工程结算单》第二页附件图纸的背面是李统安、永华木业公司共同测量工程量时的草稿,内容有:“2005年5月27日测量数据为准,甲方武中付,乙方李统安,证明人邢长瑞,该数据用来计算每块地的深度,以反面的图纸为每块地”。

 

  2005年8月1日,永华木业公司支付李统安工程款100000元。

 

  另,2005年3月28日,永华木业公司与南海区狮山镇松岗石泉村委会贤寮经济合作社签订《租用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约定:永华木业公司租赁位于南海区狮山镇松岗石泉村委会贤寮村、土名“新庄、高料”;租赁土地总面积为17309平方米,折合25.99亩,实际计租面积17309平方米;租金以五年为一个计算周期,第一个五年(2005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1.5元,建筑期由2005年4月1日起至2005年10月1日止,六个月为建筑基建期,免收租金。上述土地未完全完成填土工程。经计算,该租赁土地每月租金25963.5元,每月按30天计,每天租金为865。45元。

 

  诉讼中,永华木业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委托有相关资质的机构现场勘验讼争工程尚未完成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李统安、永华木业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李统安、永华木业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对李统安需要填土的面积及范围约定不够具体明确,且约定了按实际测量数计,故应按双方实际测量的土方面积予以结算。签订协议书时,武中付是永华木业公司的签约代表;故李统安有理由相信《工程结算单》上武中付签名行为的效力,武中付的该签名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工程结算单》对永华木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工程结算单》,永华木业公司已经确认李统安按合同完成了填土工程,并确认应付李统安的工程款数及付款时间,该结算单具有验收及结算的效力。根据约定,永华木业公司应于2005年6月29日前支付李统安填土工程款。永华木业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李统安请求永华木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779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合情合理,予以支持。但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永华木业公司在庭审中拒不承认由武中付签名的结算单及测量结算,没有法律依据,有违诚信原则;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填土范围不明确,但双方后来签订的《工程结算单》起到补充协议的作用,已明确李统安应填土的范围是已填土的范围;双方在合同中简单地约定李统安为永华木业公司厂房用地进行填土,李统安应根据实际测量及永华木业公司的需要进行填土,但不等于李统安当然必须对整块厂房用地填土;由于李统安填土工程已由永华木业公司验收并结算,李统安的合同义务已完成,永华木业公司申请现场勘验已没有必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对永华木业公司的申请不予采纳。合同约定李统安填土工程应在“该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李统安于2005年4月5日开始施工,故应于4月20日内完成,但李统安直至5月27日才施工结束,逾期共计37天(李统安没有证据证明是否有雨天需要扣减),李统安逾期完工的行为也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永华木业公司损失的责任。永华木业公司的损失由于没有具体依据,故可比照永华木业公司租赁厂房用地时第一个五年期的租金标准计算,每天租金865.45元,逾期37天,合计32021.65元,故李统安应赔偿永华木业公司经济损失32021.65元,永华木业公司反诉的其他经济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佛山市南海永华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填土工程款177930元予李统安,并自2005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予李统安。二、李统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佛山市南海永华木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2021。65元。三、驳回佛山市南海永华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5184元,财产保全费1438元,合计6622元,由永华木业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5145元,李统安负担1291元,永华木业公司负担3854元。

 

  上诉人李统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原告逾期完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被告损失的责任”,缺乏事实根据。1、永华木业公司在原审的答辩、反诉、以及庭审过程中,始终未提出“逾期完工”的主张,一审的庭审中也未将此问题列为争议焦点进行法庭调查,根据“不告不理”的法定原则,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贸然认定“原告逾期完工”,显然是违法的。2、根据气象资料显示,从2005年4月5日开始施工至2005年5月27日组织验收的期间内,施工地点有33天是雨天,因此,再加上3天的验收时间,上诉人并无逾期完工。3、在永华木业公司于2005年6月8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中,永华木业公司确认了完工数量、工程款数额、最迟付款时间等具体内容,但唯独没有提及逾期完工之事,再结合永华木业公司在一审中从未抗辩称李统安逾期完工的情况来看,可以认定永华木业公司也确认:至2005年5月27日验收时,上诉人并未逾期。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上诉人逾期完工,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撤销(2005)南民三初字第723—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改判驳回永华木业公司的全部反讼请求;(三)判令永华木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永华木业公司答辩称:1、不同意李统安的上诉请求以及上诉理由。在反诉过程中永华木业公司已经提出李统安逾期完工的问题。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李统安逾期完成工程是正确的。2、李统安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间,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纳。3、永华木业公司一直没有承认李统安已经完工,永华木业公司只是就李统安完工的数量进行测量。永华木业公司一直坚持认为李统安没有完成填土工作,在一审时已经提交相关证据。李统安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在一审庭审时已经确认有部分填土工程没有完工。所以李统安认为填土工程已经完工是毫无依据的。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统安提交以下证据:佛山市气象学会2006年2月21日出具的《气象资料》一份、佛山市气象学会2006年3月28日出具的《南海区自动站分布情况》一份,以证明在2005年4月5日~2005年5月27日期间,在施工地点有三十三天是雨天,再加上3天的验收时间,上诉人李统安并无逾期完工的事实。

 

  上诉人永华木业公司对以上两份证据发表意见:上诉人李统安提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对其内容有以下意见:1、该证据的提交不合法,其单位是佛山市气象学会,但该气象学会不是气象部门的权威机构,气象资料的出具应该是由气象局的气象台出具。2、气象资料也不能证明李统安施工的地点就包括在该气象资料测量的范围内。3、退一步说,这中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十五天。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李统安不能按期完工的理由。

 

  上诉人永华木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工程结算单应予以撤销。第一,李统安的填土工程范围应按永华木业公司厂房扩建土地范围为准。首先,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需要填土的面积和范围约定不明确,但从合同订立的目的上看,填土工程是永华木业公司整个扩建厂房工程的基础部分,李统安作为填土工程的唯一承包施工单位,其填土施工的范围应当以永华木业公司扩建厂房的全部土地为准。其次,永华木业公司在施工前已经将施工范围告知李统安(俗称开线),李统安在法庭上已承认这一事实。最后,合同约定“按实际测量数计”,是由于当时双方对永华木业公司扩建厂房的土地面积约24亩只是估算,无法确定李统安填土工程的具体工作量,因此该约定是核定工程工作量的约定,这也是建筑行业的一种惯例,并非填土工程范围的约定。一审法院混淆施工范围和核定工程工作量的概念,错误地将核定工程工作量的约定当成工程的施工范围。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工程结算单具有验收和结算的效力完全是错误的,工程结算单应予以撤销。1、永华木业公司提交的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永华木业公司的厂房扩建工地上确有部分土地尚未完成填土,这一事实李统安在庭审中并无否认。2、李统安作为填土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施工建设的专业知识,核准填土工程是否完成是李统安的基本义务。3、李统安在工程未完成的情况下,将错误信息告知永华木业公司,永华木业公司根据李统安的错误信息,在工程结算单上作出确认工程已完工的意思表示,并非永华木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构成重大误解。故此,永华木业公司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工程结算单,依法应予以撤销。永华木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撤销,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工程结算单具有验收和结算的效力,据此确认李统安的填土工程已完工完全是错误的,永华木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工程结算单,并对李统安承包工程是否完成重新作出认定。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统安承包的填土工程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造成永华木业公司严重的经济损失的事实确凿无疑。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统安承包的填土工程是否完成,以及未完成填土工程对永华木业公司厂房扩建工程造成的损害,而并非其完成填土的工作量,所以,一审法院以《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为判决依据,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三、李统安违约行为造成永华木业公司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由于李统安未依约完成的填土工程,导致永华木业公司的厂房扩建工程无法按期交付使用,李统安应当赔偿永华木业公司的经济损失。李统安承包的填土工程是永华木业公司厂房扩建工程的基础工程,虽然仅剩余的一部分未完成,但是由于填土工程施工完全是依靠大型汽车和推土机进行,而已经填土部分的土地已高出原土达2、3米,从周边已无法到达未填土区域,若需继续进行填土施工,必须从已填土的区域通过。因此,填土工程未完成,是阻碍厂房扩建其他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的根本原因。由此可见,李统安没有按期完成填土工程,造成永华木业公司严重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5)南民三初字第72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令李统安赔偿永华木业公司经济损失181748元。

 

  上诉人李统安答辩称:永华木业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李统安已完成永华木业公司委托的填土工程。永华木业公司在施工前用白石灰划定施工地点上需要填土的范围,答辩人李统安才组织施工队进行填土,当所填的土覆盖了白石灰线后,永华木业公司进行验收,确认工程已完工,并出具《工程结算单》。因此,《工程结算单》充分证明:永华木业公司确认答辩人李统安已完成填土工程。此外,在出具《工程结算单》后,永华木业公司还于2005年8月1日向答辩人李统安支付工程款10万元,这进一步证明,永华木业公司确认答辩人李统安已完成填土工程。如果答辩人李统安未完成填土工程,永华木业公司是肯定不会向答辩人李统安支付工程款的。二、永华木业公司称“填土工程范围应按厂房扩建土地范围为准”,没有事实根据。《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书》没有约定具体的施工范围,答辩人李统安只是根据上诉人划定白石灰线进行施工填土的。在答辩人施工填土时,永华木业公司并未制定厂房建设规划图,不存在厂房扩建土地的范围。因此,永华木业公司称“填土工程范围应按厂房扩建土地范围为准”,毫无事实根据。三、《工程结算单》是永华木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照片中显示还有部分土未填,但这不代表答辩人李统安未完成填土工程。永华木业公司是先填土后建围墙,照片中显示还有部分土未填,是填土后所建围墙的范围超过了填土的范围所致。因此,不能以之后所建围墙的范围来判断之前的填土工程是否完工。四、永华木业公司不存在所谓的“损失”。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永华木业公司将涉案的场地用作原材料堆放场地,而不是用于建设厂房。如果永华木业公司要建设厂房,照片上所示的未填土部分并不影响其厂房建设,因为即使有少量土未填,永华木业公司也可以立刻委托答辩人李统安或者其他施工队进行填土施工,在建厂房的同时,一两天之内便可以填好土,根本不会影响厂房建设。所以,永华木业公司称“未完成填土工程无法进行厂房建设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完全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永华木业公司的上诉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永华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永华木业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经本院审查,一审期间,原审法院未将工程逾期完工问题作为法庭调查重点,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均未就此问题进行举证、质证;上诉人李统安提交的《气象资料》、《南海区自动站分布情况》的形成时间均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李统安提交的《气象资料》、《南海区自动站分布情况》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该证据是由佛山市气象学会出具的南海大沥水利所自动站从2005年4月5日至2005年5月27日的降雨记录,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除对原审法院认定李统安有逾期完工的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统安、永华木业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2005年6月8日由武中付代表永华木业公司签名的《工程结算单》,及2005年5月27日由甲方(合同甲方为永华木业公司)代表武中付签名的勘查测量草稿附件,已经确认李统安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填土工程,并确定应付李统安的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时间,此结算单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的意思表示一致。结合本案的合同签订、履行情况,武中付在《工程结算单》及勘查测量草稿附件上的签名已形成其与永华木业公司之间的表见代理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代理人永华木业公司应对《工程结算单》的约定内容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作出永华木业公司应支付填土工程款1779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判项,该判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永华木业公司要求撤销《工程结算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工程结算单》中,永华木业公司并未提及李统安有逾期完工情形;并且,上诉人李统安提交的《气象资料》及《南海区自动站分布情况》,能证明工程期间有33天为雨天,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工期顺延计算情形。经审查,本院认为,李统安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情形,原审法院作出李统安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的判项,证据不足,予以纠正。上诉人永华木业公司主张李统安存在未按期完工行为,要求李统安补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该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三初字第72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三初字第723-2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三、驳回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永华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184元、财产保全费1438元,反诉受理费51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9元,合计22096元,由佛山市南海永华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李统安已预交一审本诉受理费5184元,财产保全费1438元,合计6622元,佛山市南海永华木业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迳付李统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 余珂珂

 

  代理审判员 林 彦

 

  二00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静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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